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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案成功案例

作者:陈琳琳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10-29 19:05 浏览量:1846

真实案例梗概:

被告人张某某原是德州市某县的知名企业家,因在生意上急功近利,急于做大,涉猎很多领域,使得本来效益很好的企业大受贷款所累,为了经营,张某某从社会上借了很多高利贷,并且也从某县信用社贷款。某县信用社信贷部门领导让张某某承接了大量不良贷款,并明知张某某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主动帮助张某某伪造合同,帮助张某某找贷款担保企业,前提是让张某某承接了巨额的不良贷款。在这种巨大压力之下,张某某仍按时归还贷款。后被立案侦查,被检察院以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三个罪名起诉至法院。

案件分析过程:

这是一起重大复杂的案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达到6000多万。如果这三个罪名中的贷款诈骗罪一罪成立的话,张某就会被判处十年以上,并且由于数额及其巨大,是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笔者和同事通过数十次的会见,无数日夜的研究讨论案情,一致认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贷款之日起,被告人一直在努力,坚持不懈的归还贷款,从来没有想过贷款之后逃之夭夭,从来没有非法占有不归还的想法,直到被拘留那天都一直在归还贷款。所以,显然,贷款诈骗罪是不成立的。就骗取贷款罪来说也是有问题的,笔者认为,不存在“欺骗”行为,并且所谓“被害人”某信用社也没有因被告人张某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因为被告人提供的合同和贷款资料恰恰是信用社伪造的。而第三个罪名,证据明显不足,而且即便有行贿事实,本案中张某某也是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向他人行贿,而单位行贿的数额本案达不到,不能定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主要辩护意见(观点节录)

一、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辩护意见观点节录)

(一)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张某从某县信用社所贷款项虽有一部分的确用于偿还个人借款,但是张某的借款,全部是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借,至今被告人张某仍能清晰记得之前所借任何一笔款项是用于哪个公司的哪笔开销。被告人张某的个人借款,没有一项是为了个人生活,全部用于公司的投产和经营。张某从某县农信社贷款表面上是用于归还个人借款,显然实质上仍然是用于了公司的经营。张某既没有贷款后携款潜逃,也没有使用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更没有肆意挥霍(从其本人和其亲属的居住环境、生活用品中可以明显看出,其所居住的房屋和拮据的生活状态与其企业家的身份毫不相称,其所有的资金和精力毫无保留地投在事业上)同时,被告人张某一直在积极经营运作自己的多家企业。自始至终,被告人张某认为当贷款到期时自己有足够能力将信用社的贷款还上,退一步讲,即便企业经营不善,但是自己有多家厂房和设备,是有归还能力的。所以,不管从哪个方面看,张某都是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

(二)要区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

由于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贷款行为本身具有较大的风险,因而实践中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现呆账、坏账的情形是经常的。事实上,也确实有一些人由于经营不善致使企业亏损,或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没有取得预期收益而无法归还贷款等。就贷款人没有到期偿还贷款这一后果而言,这种情况又与贷款诈骗行为十分相似。但是,对于这种由于经营不善、市场行情变化等原因而产生的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很明显,本案被告人属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不具有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偿还贷款。张某的贷款案发时都还没有到期,案发时根本不需要偿还,而且每笔贷款都是提供了真实的担保,被告人没有给农信社造成呆账、坏账,连贷款纠纷都谈不上,可起诉书认为其构成贷款诈骗罪,显然是与法无据的。

二、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张某向王某和刘某行贿的事实,既没有王某和刘某的言词证据,也没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起诉书中列举的台账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向王某和刘某行贿的事实。

退一步讲,即便有张某向王某和刘某行贿的事实,也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即便被告人向两人行贿的事实成立,这一事实也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人掌控的数个企业均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张某是这些单位的实际控制者,尽管“行贿”的决策未经单位集体商议,但是这是实际掌握了单位决策权的决策者做出的,而且是为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更好运转,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所以,张某即便有“行贿”行为,也是单位行为,而单位构成本罪的最低追诉标准是20万元,(本案发生于14年,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数额有变化)所以,本罪不能成立。

三、关于骗取贷款罪

(一)没有“欺骗”行为,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张某为了获取某县农信社的贷款的确有伪造购销合同的行为,可是张某伪造购销合同的行为不仅全部是该县农信社知情同意的,甚至是该县农信社帮助张某联系的与其签订购销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所以张某并没有任何隐瞒真相的行为,“真相”和“事实”如何,都是所谓的“被害人”该县农信社一清二楚的。危害行为是构成犯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素。行为不存在,就不会有犯罪。欺骗农信社的行为是本罪的实行行为,本案中没有欺骗行为,如何构成犯罪?行为要件的缺失直接导致犯罪的不成立。

(二)被告人张某没有给某县农信社造成重大损失

退一步讲,即便张某有欺骗行为,本罪仍不能成立。因为本罪的成立需要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从信用社的每一笔贷款都提供有真实的担保。在案发前,张某从信用社的贷款都还没有到期,其贷款是信用社尚未到还款日期的正常信贷业务,不是呆账、坏账,没有给信用社造成任何损失,再退一步讲,即便案发时到了还款日期,即便被告人还不上贷款,信用社还可以找担保企业要求还款,在这一切事实未发生之前,银行的损失从何而来?

(三)被告人张某也不具备骗取贷款罪成立的“其他严重情节”要件

本案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的几个焦点:

其一,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二,现有证据能否证实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存在

其三,其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

其四,是否成立骗取贷款罪。在这个问题里面隐含着两个重要点:一是信用社信贷部门帮助张某伪造合同,帮助张某贷款,算不算被告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并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二是信贷部门领导能否代表信用社。该信贷部门领导系“内鬼”还是可以代表信用社,这直接关系着张某的骗取贷款罪能否成立。

案件结果——指控数额6000余万的贷款诈骗罪被成功打掉

本案历时两年多时间。经过辩护人艰苦卓绝的努力,最终争取到了当时司法现状下最好的结果,检察院起诉的三个罪名,最终法院只认定了一个相对较轻的骗取贷款罪,最重的贷款诈骗罪以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两个罪名均被成功打掉。当事人及家属表示十分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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